(2016)浙0681民初1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营与杨巧儿、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杨巧儿,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524号原告:张营,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杨巧儿,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法定代表人:杨巧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营与被告杨巧儿、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被告杨巧儿和惠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5天至20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月息3%。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金。被告杨巧儿和惠悦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款项是汇入惠悦公司财务的,杨巧儿是作为惠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是惠悦公司,杨巧儿不是借款人。2014年10月10日,惠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惠悦公司已在2015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合计归还借款45万元,该款应在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借期为15至20天,借期后违约期间的利息按3分计算过高,应当按银行利息计算。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被告惠悦公司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银行交易成功记录单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巧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营借到人民币贰佰万整,借款期限为15天到20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月息为3%,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借款人栏上,由被告杨巧儿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惠悦公司公章。借条左下方载明:款项划入楼秋萍农行帐号,户名:楼秋萍,帐号:62×××19。当日,由原告农行帐号62×××14的银行卡打入楼秋萍上述农行银行卡帐号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和30日,分别由楼秋萍上述农行银行卡帐号打入原告上述银行卡帐号人民币40万元和5万元。楼秋萍是被告惠悦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巧儿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二、被告惠悦公司已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杨巧儿是否是本案借款人?虽借条的借款人栏有被告杨巧儿的签名,但在杨巧儿的签名上盖有被告惠悦公司公章,且被告杨巧儿是被告惠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的款项进出也均通过被告惠悦公司财务,借条内容又无写明具体的借款人,故从借条的形式和借款的实际支付过程上,充分显示出被告杨巧儿在借条借款人栏上签名系代表被告惠悦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巧儿是本案借款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只是被告惠悦公司,被告杨巧儿不是本案借款人。二、被告惠悦公司已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惠悦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5万元人民币,其中34万元属于按借条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其余11万元应当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被告惠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营借款本金189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680400元,合计人民币2570400元,2016年10月1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浙江惠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