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879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佐庄村王海孜**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大王村韩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为了结婚,花了不少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被准许。原告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向本院递交了本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有矛盾,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