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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杜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友森,男,���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冠公司)与被告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众信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友森、吴洪伟,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红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吴军、桦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叶公司、桦宜公司给付工程款440,515.9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众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众信公司系雅安大兴大桥工程项目的投资单位,红叶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桦宜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桦宜公司签��《桥面真石漆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承包大兴大桥的桥面真石漆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计算工程付至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5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桦宜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89,615.95元,加上应付零星工作单位汇总金额71,180元,共计1,360,795.95元。但虽经原告催收,迄今桦宜公司支付工程款920,28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40,515.95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信公司辩称,第一,帝冠公司与本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本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帝冠公司系与桦宜公司签订《桥面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系帝冠公司与桦宜公司,本被告不是该合同签约主体,也没有参与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之中。本被告仅是大兴大桥项目的投资方,依据���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本被告作为发包人,大兴大桥工程项目由公司发包给红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红叶公司与桦宜公司为共同承包人。而且本被告已就该大桥工程超付了工程款,为此已向雅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请依法驳回帝冠公司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叶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帝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施工,工程结算也不是本被告与帝冠公司办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事实关联性,本被告不应当对帝冠公司的诉求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众信公司实际发包给桦宜公司进行施工,本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请驳回帝冠公司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桦宜公司辩称,本被告就案涉工程并未与帝冠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帝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相应的书面依据进行佐证。此外,帝冠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帝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帝冠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桥面真石漆施工合同》。众信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红叶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桦宜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的相关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应予以确认。2.雅安大兴大桥工程项目桥面真石漆涂装结算表、结算支付审核表、工程量价格汇总表、鉴证单。众信公司对结算行为的发生存有疑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红叶公司认为桦宜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均已从公司离职,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桦宜公司亦认为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其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帝冠公司和桦宜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应予以确认。3.《雅安大兴大桥工程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众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红叶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桦宜公司不认可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红叶公司,而红叶公司系雅安大兴大桥工程的关联方,能够证明众信公司、红叶公司、桦宜公司间在雅安大兴大桥工程项目上相互关系,与本案具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信公司系雅安大兴大桥的投资方。2011年9月29日,众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红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叶公司承包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地下管网、照明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2012年4月10日,众信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双方就众信公司与红叶公司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雅安大兴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变更和补充,合同至众信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雅安大兴大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且红叶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生效之时即失效。2014年10月22日,桦宜公司作为甲方与帝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桥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桥面真石漆涂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桥面真石漆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按照甲方提供是公共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格包含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材料试验、复检费、措施费、施工机械费、脚手架租赁搭拆费、吊篮费、利润等整个施工完成的所有费用,单价满批腻子每平方63元,点批腻子每平方56元;工程款支付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付至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该合同落款甲方由代理人钟贤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帝冠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8月17日,帝冠公司与桦宜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部就大桥真石漆施工进行工程结算,在名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经理部结算支付审核表”中��载如下内容:“结算情况:合同内结算总金额:1357490.47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柒仟肆佰玖拾元肆角柒分整)1、合同内扣除5%质保金金额:67874.52元(大写:陆万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伍角贰分)2、合同内95%金额:1289615.95元(大写:壹佰捌拾万玖仟陆佰壹拾伍元玖角伍分)3、零星工作单汇总金额:71180元(大写:柒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支付合计金额(2+3):1360795.95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零柒佰玖拾伍元玖角伍分整)”在该审核表上,桦宜公司徐磊、雷国富分别在相应栏目中签字。同年10月,在名称为“雅安大兴大桥项目桥面真石漆涂装工程敬友森班组工程结算表(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上,桦宜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分别签字。帝冠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累计收取工程款920,280元。雅安大兴桥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案��《桥面真石漆施工合同》,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帝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桥桥面真石漆涂装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桦宜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点之一。对此,帝冠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结算表、结算支付审核表、工程量价格汇总表、鉴证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该组证据中,结算表、结算支付审核表有桦宜公司相关负责人雷国富、曾俊如等人的签字,表明结算行为真实发生,且达成一致。如红叶公司所称桦宜公司曾俊如等人在结算表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的事实成立,但对合同相对方的帝冠公司而言,曾俊如等人在签字时未声明已离开公司的情形下,并不负有审查其身份的义务,帝冠公司有理由相应曾俊如等人仍为桦宜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因此,曾俊如等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当属有效。红叶公司、桦宜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帝冠公司按结算表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各方如何承担工程款之给付责任,是本案的另一争点。雅安大兴大桥是采用BT模式建设的市政工程,众信公司是工程业主、发包人,红叶公司是大桥工程的中标方、承包人,桦宜公司是众信公司、红叶公司均认可的大桥施工人,但得以红叶公司名义。在本案中,桦宜公司直接与帝冠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承担合同责任理所当然。根据在案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红叶公司作为雅安大兴大桥的承包人始终与雅安大兴大桥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大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财务手续均需红叶公司的参与,红叶公司对该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帝冠公司据此要求红叶公司与桦宜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帝冠公司承包的桥面真石漆涂装工程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因而其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帝冠公司援引该《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众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妥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帝冠公司承包的真石漆涂装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桦宜公司提交了结算支付审核表,该日期即视为桦宜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帝冠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桦宜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40,515.95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人民陪审员  杨 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