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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晓梅与杨黔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梅,杨黔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李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455号原告朱晓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华亚杰,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黔江,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260811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35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海潮,公司员工。被告李向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7215660L,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30342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原告朱晓梅诉被告杨黔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客运公司)、李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梅委托代理人华亚杰,被告杨黔江、中润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潮、李向峰、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娟、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晓梅诉称:2015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黔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由东向西经红山大道与先锋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红山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李向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黔江所驾车辆又与行人原告朱晓梅、案外人张迎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晓梅,被告杨黔江车上乘客案外人陈峰、冯林洋,被告李向峰车上乘客案外人吴婷、吴润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黔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晓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6.43元、误工费34007元(51719元÷365天×240天)、护理费21254.4元(5171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42+17)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899元,上述损失共计168080.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和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黔江、中润客运公司、李向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黔江、中润客运公司、李向峰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根据实际票据计算,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121.95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59天,标准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收入来源于非农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财物损失,系衣服损失,该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且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应记载,故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四、对被告杨黔江、李向峰垫付的费用,如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总医疗费的15%),则我司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5%。此外,由于事故发生中有其余人员受伤,交强险需为其预留份额。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根据有效票据核定,其中2015年5月20日的359.75元医疗费系用于妇科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住院期间10.8元的泰诺是用于感冒,也与涉案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此外,还应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时间认可210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12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12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59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起诉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且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应记载,故不予认可。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五、对被告杨黔江、李向峰垫付的费用,如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总医疗费的15%),则我司同意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黔江口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财物损失,不予赔偿;其余损失由法院审核。三、我方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在扣除被告中润客运公司、李向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该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予以赔付;四、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李向峰、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14.61元(46014.61元的发票在我处,另8000元发票在原告处,但该8000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其中我方垫付28000元,被告李向峰垫付6014.61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各垫付10000元。此外,我方还支付给原告父亲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40天护理费5000元(护理费共计7260元,另2260元系被告李向峰支付)。我方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5%计算,并由我方和被告李向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润客运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李向峰是我司下属的出租车司机,涉案事故如有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向峰负担,与我司无关;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向峰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黔江、中润客运公司和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通过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黔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5000元和现金2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李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4.61元和护理费2260元,共计8274.61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和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各垫付现金10000元。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被告杨黔江、李向峰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同意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同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和房东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交通费发票、服装发票、照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杨黔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和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四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含医疗用品),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用药后,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金额为60150.49元(其中非医保为9022.57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该项计70600.49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23932.80元(99.72元/天×240天);护理费,护工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时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22847元[7260元(40天)+(141.7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135007.8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1536元,系原告立案时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虽证据不足,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200元;该项计1736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207344.29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杨黔江、李向峰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黔江、李向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转承担。庭审中,被告杨黔江、李向峰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关于被告李向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按5%加扣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李向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和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梅80871.9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4000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财损项1736元(含鉴定费1536元)÷2】},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梅29104.54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41577.92元×70%),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梅11849.71元(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41577.92元×30%×95%);被告杨黔江赔偿原告朱晓梅6315.80元(非医保9022.57元×70%),被告李向峰赔偿原告朱晓梅3330.44元(非医保9022.57元×30%+不含非医保的超医疗项41577.92元×30%×5%)。结合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和人民保险杭州公司已分别垫付10000元,被告杨黔江已垫付35000元,被告李向峰已垫付8274.61元,则实际由被告人寿保险诸暨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梅71292.24元,支付被告杨黔江28684.20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梅77687.44元,支付被告李向峰4944.17元。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且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润客运公司与被告李向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晓梅损失71292.24元,支付杨黔江2868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晓梅损失77687.44元,支付李向峰4944.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交纳1831元,由朱晓梅负担169元,杨黔江负担791元,李向峰负担871元。原告朱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黔江、李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星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鸿儒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