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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与季有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季有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被执行人:季有山被执行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执行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季有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被告季有山确认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季有山结欠原告租赁费用568000元,被告季有山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30000元,余款3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指定付款账户如下:户名: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开户行:工行苏州分行浒关工业园支行;账号:110226540900000XXXX)二、原告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被告季有山确认被告季有山结欠原告租赁物钢管6324.7米、扣件85800只未归还,被告季有山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负责归还,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7.2元/米、扣件3.4元/只折价赔偿。三、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取7337元,由被告季有山负担,并于2016年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四、如被告季有山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及归还租赁物,则原告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季有山未能按约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或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季有山未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7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有山的上述债务在2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各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因被执行人季有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苏州高新区华盛贝雷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956439.84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含执行费3650元)。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季有山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有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未查询到其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季有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06439.84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