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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耀兵,刘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518号申请执行人: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舟山路XXX弄XXX号。被执行人:刘长忠,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五村56村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施耀兵与刘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7181号民事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违约金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银行账户,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 伟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