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郎溪县十字镇银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十字镇银佳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初12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十字镇银佳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建设东路。经营者:王辛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姚村乡潘村村庄屋*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溪县十字镇银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郎溪县十字镇银佳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