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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倩与黄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黄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707号原告王倩,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明,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代表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楠,被告黄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19时10分,原告在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被告黄奕明驾驶豫N×××××号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驶入神火大道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2015第1229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奕明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是我的也是我开的,本人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交行驾手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因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王倩身份信息;2、原告王倩为非农业户口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有未成年孩子刘家铭需要抚养。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公交认字[2015]第1229403号);证明目的:2015年12月29日晚上7点10分许,被告黄奕明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刑事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奕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36.55元。六、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676号)证明目的: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要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护理费、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交通费200元。被告黄奕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10分,黄奕明驾驶豫N×××××号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驶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229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1036.55元。原告王倩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0月9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倩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刘家铭于2012年8月1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黄奕明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奕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奕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奕明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2505.36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6306.41元(25576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17154元/年×1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上述合计76948.12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48.12元(医疗费10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505.36元、误工费6306.4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倩各项损失共计76948.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15)。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黄奕明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