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强学兴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学兴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学兴,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江东北路**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卢李波,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学兴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学兴、强学兴辩护人卢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强学兴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朱家坞村其向何永良租用的土地上,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铜、锌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泥塘渗排的方式向环境非法排放。2015年6月15日,该非法作坊被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经检测、评估,上述通过泥塘渗排的废水总铜浓度为3.4mg/L,总锌浓度为53.4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产生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3975元。2016年6月14日14时,被告人强学兴在绍兴市越城区永和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强学兴对控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强学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强学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法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强学兴家境困难,系因生活所迫从事金属“发黑”,根据强学兴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和行为后果,应当对强学兴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强学兴的金属加工作坊生产时间总计3个月,排放的废水约90吨,所排放废水中总铜浓度为3.4mg/l,总锌浓度为53.4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5.8倍和25.7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学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土地租赁协议、户籍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有毒物质认定书、绍柯环监(2015)检字第292号检测报告、认可意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魏益锋、何水良、俞国成、吴天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强学兴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学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学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强学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学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