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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肖德洪、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肖德洪,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67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员工,现住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被告:肖德洪,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黄贵城村大南岛屯。被告:王晶,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黄贵城村大南岛屯。被告:王进凤,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沈前屯。被告:隋传刚,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山南头屯。被告:宫世彦,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隋圈屯。被告:陈忠海,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黑岛镇于粉房村卜屯。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肖德洪、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杰、被告肖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肖德洪及王晶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由被告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为其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德洪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被告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肖德洪、王晶以归还MCON201406090002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以下简称黑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德洪、王晶向黑岛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7%,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与黑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黑岛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肖德洪、王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德洪、王晶未依约还款,被告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德洪、王晶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德洪、王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余四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德洪、王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肖德洪、王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洪、王晶追偿。被告王晶、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洪、王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1、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8.67%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进凤、隋传刚、宫世彦、陈忠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洪、王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