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振中与朱海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中,朱海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843号原告张振中,男,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朱海涛,男,汉族,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中与被告朱海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张振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