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潘水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潘水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6民初673号原告王林: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水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林与被告潘水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潘水明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0元;2、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水明在平利县广佛镇东沟垭隧道旁加工石料,于2015年3月份在原告处租赁挖机施工,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5000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等信息,经本院委托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核实,查无此地址。同时原告也在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户籍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刚刚人民陪审员 蔡孝义人民陪审员 杨昌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