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仇正锡诉被告周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637号原告仇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在原告县城内的房子居住,双方相识,后被告周某某因做苹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6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条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其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某承认借款事实,承认向原告出示的条据,认为自己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愿以自己在隆坊镇官庄村的平房抵债。该借款的事实是:1998年被告在隆坊镇官庄村修建果库,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1999年分两次从寇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份。2000年经过于寇某某的结算,向寇某某出具了40.5万元的条据,由于做生意赔了,该款一直未付。2012年12月份,原告同寇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一块协商,将被告的果库及7间平房作价用于修建冷库,在交付定金时,寇某某告知被告,当时所借的30万元有原告仇某某的现金11万元,2015年6月21日经过协商,被告周某某分别向原告出示了15万元的条据、向寇某某出示26万元的条据。本院认为,周某某承认仇某某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仇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借其15万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万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仇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