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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传凤与胡世平,胡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凤,胡世平,胡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874号原告:王传凤,女,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胡仕东,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传凤与被告胡世平、胡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凤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平、胡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将50万元汇入胡世平所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而后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胡世平、胡仕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胡世平、胡仕东向王传凤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息3%等。当日,原告汇入胡世平银行账户50万元,并由胡世平、胡仕东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嗣后,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现被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平、胡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传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胡世平、胡仕东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思乂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