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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49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哲,男,汉族,1975年9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哲应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59148.25���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81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对陈哲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陈哲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二区51幢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2001226)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3640元,由陈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陈哲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除陈哲所有房屋已设定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