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频与卢光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频,卢光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764号原告杨频,女,197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卢光曙,男,1970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频诉被告卢光曙、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频、被告卢光曙、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频诉称,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卢光曙驾驶赣E×××××号轿车在德兴市移动公司门口路段停靠开启车门时,因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后方驶来由杨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频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光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频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21,460.88元。被告卢光曙辩称:垫付2,5000元医疗费和863元检查费。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德兴市医院在编人员,误工费应当是原告减少损失部分,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2、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3、部分诉求标准过高;4、伙食费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卢光曙驾驶赣E×××××号轿车在德兴市移动公司门口路段停靠开启车门时,因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后方驶来由杨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频受伤及两车受损。杨频受伤后被送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光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频不负责任。2016年5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杨频受伤后先后在江西中医药大学、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1,821.08元,被告卢光曙预先支付25,8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光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频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频提供了误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为此,原告杨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1,821.08元(863+317+894.78+19,740.3+6)、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为120天×142.8元/天=17,136元、护理费为30天×142.8元/天=4,284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为1,295+244.61=1,539.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苏雨萱,2001年8月生))为16,732元/年×4年×10%÷2=3,346.4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117,567.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卢光曙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杨频医疗费中保险赔偿之外10%非医保医疗费即21,821.08元×10%=2,182元,并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112,285.81元(117,567.81-3,100-2,182);二、被告卢光曙赔偿原告杨频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282元(3,100+2,182);三、驳回原告杨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频各项损失合计91,704.81元(112,285.81-25,863+5,282),返还卢光曙垫付款20,581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卢光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