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再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福才、高玉珍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福才,高玉珍,罗劲柔,太原市阳正塑料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崔福才,太原市阳正塑料厂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珍,太原市郝庄中学退休教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山西农民报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罗劲柔,太原市庙前房管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艾青,山西德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太原市阳正塑料厂(原太原市塑料十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平,厂长。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福才、原审原告高玉珍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劲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罗劲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并民终字第9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崔福才、高玉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晋民申字第5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并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和(2011)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崔福才、高玉珍、罗劲柔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上诉人罗劲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艾青,一审第三人太原市阳正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李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福才、高玉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原告崔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告罗劲柔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12133.92元。2.请求法院判令罗劲柔98年3月25日霸占原告住房至今租金损失36万。事实和理由:本案是返还原物案件,现在成了经济纠纷,我们成为了债务人,我们无法接受。1.塑料十厂98年1月17日借罗劲柔款5万元,当场扣除1万元利息,实际收到4万元。借款主体是塑料十厂,并非崔福才。2.罗劲柔10.2万元的债权是空借据,是假借条,是罗劲柔自己预先编好的,是其胁迫崔福才而在空借条签的名,后协议中的共借小罗本利13.8万元是5万元高利贷月息20%利滚利起来的:5万元(本)+6万元(利)+2.8万元(复利)=13.8万元。3.罗劲柔侵权霸占我们住房18年,霸占住房租金必须赔偿。4.罗劲柔随意篡改诉状以蒙蔽法官,掩盖10.2万元空借条。罗劲柔辩称,我方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还是清楚的,判令上诉人偿还我方本金10.2万元是正确的,对于利息方面我们也上诉了,本案崔福才将房屋抵押给罗劲柔,并非胁迫强占,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太原市阳正塑料厂辩称,一审开完庭后我们查了帐务,确实有四万元入了我单位的帐。罗劲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劲柔利息12133.92元”与第四条。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罗劲柔自1998年3月15日至1998年7月14日期间的约定利息36000元与因二被上诉人违约及无效抵押给上诉人造成的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400964.8元),两项利息共计人民币4369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已审理查明事实证据进行取舍,只予以部分认定,并对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14的书面约定中明确自愿支付上诉人的利息3.6万元不予全部保护,而仅确定为12133.92元,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作出裁判的依据也并不充分。2.原审判决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定原则及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仅认定并支持了上诉人所主张借款本金金额,却忽略了自借款到期至双方进行诉讼的十多年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是被上诉人因房产增值而获益,另一方面上诉人却承受着不仅10.2万元本金贬值,而且始终没有实际获得任何利息。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自1998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保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自被上诉人将抵押房产交付以来,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虽然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自愿交付的房屋之内,但是这也是因被上诉人欠债不还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资金周转实际困难,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将房屋出租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更不存在任何经济效益,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在住房期间获得收益应该足以与借款利息损失相抵,不知这一说法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何在?崔福才、高玉珍共同辩称,罗劲柔上诉状写的利息、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天平巷房子是我们单位的集资房,是我集资的,对方没有权利说这事情,不能把98年的欠账跟现在一样算,改房价也不符合事实。诉讼费用我们也不应承担。太原市阳正塑料厂辩称,关于四万元帐我可以向法院庭后提交。崔福才、高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福才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崔福才从所在单位太原市塑料十厂集资分得住房一套,座落于太原市天平巷3号楼3单元4层8号。1998年3月31日被告罗劲柔以原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原告崔福才未偿还其欠款为由被告入住该房至今。原告以被告强占该房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开庭时提起了反诉:要求判令确认其与崔福才借款102000元及利息、抵押借款房屋的约定有效;崔福才偿还其借款102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时的4倍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崔福才给付清偿借款及利息交付房屋;崔福才承担其为实现房屋抵押、占有而付出的费用5700元;崔福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有关费用3250元;诉讼费由崔福才负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崔福才以集资方式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高玉珍作为崔福才的配偶,其对该房屋与崔福才享有共同的居住使用权,二原告要求被告罗劲柔返还该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罗劲柔提起反诉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其反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劲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座落于太原市天平巷3号楼3单元4层8号房屋返还原告崔福才、高玉珍。被告罗劲柔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劲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本院予以退还。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太原市塑料十厂在一九九七年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二000年九月,其上级主管太原市二轻工业总会“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同意将该厂的资产作为投资,重新成立了太原市阳正塑料厂”。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太原市天平巷三号楼三单元四层八号(面积一百零四平方米),系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从太原市塑料十厂集资分得住房,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崔福才向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劲柔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元整,借期壹个月,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并将半坡东街天平巷三号楼三单元四层八号自有私产104㎡(崔福才)作抵押,如要在款未还清之前,所发生一切(如转让、出租、抵押)造成一切后果,由崔福才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后果自负。”一九九八年三月底,该笔债务到期后,崔福才未能如约偿还,罗劲柔在代崔福才对承租人进行了部分补偿后,住进了争议的房屋,一直至今。一九九八年四月,罗劲柔曾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又撤回了起诉。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崔福才又向罗劲柔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同意小罗处理我个人房子的协议,为上项目共借小罗本利(利字涂改)13.8万元,我个人的房子同意让小罗处理,处理后,小罗再给我9万元(尽快帮我先找点回来我平息帐务),房子由小罗处理,其他债务由我负责(以前的借条作废),(在本周内尽快给房款我还债,小罗的建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1)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从所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虽然并未取得产权手续,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崔福才与其配偶高玉珍共同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返还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之间抵押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崔福才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和七月十四日分别出具的两份书证,可以证明,该争议房屋是崔福才在未能如期偿还罗劲柔借款后,自愿向罗劲柔提供的抵押物,虽然该抵押关系未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抵押关系,但不应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抵押行为的实际情况。据此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并非恶意侵占,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但根据罗劲柔从一九九八年起就一直占用该争议房屋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并未放弃诉讼权利,而是以实际行为在以延续的方式主张着债权,故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崔福才签字的借条,可以认定,崔福才向罗劲柔借款十万零二千元的事实存在,并且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并且,罗劲柔一直在使用着崔福才的住房,其住房期间获得的收益应该足以与借款利息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的利息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太原市天平巷三号楼三单元四层八号的住房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高玉珍。二、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借款本金十万零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高玉珍负担。反诉费用九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劲柔负担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反诉被告)崔福才、高玉珍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元。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根据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给太原市塑料十厂的函,证明太原塑料十厂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应为1998年8月。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998年2月15日崔福才签名的借条及1998年7月14日崔福才出具的承诺证明:崔福才于1998年2月15日以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向罗劲柔借款10.2万元,罗劲柔根据崔福才1998年7月14日的承诺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崔福才、高玉珍只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崔福才、高玉珍要求罗劲柔返还房屋,并向法庭提供临时房产证、购房集资款收据、阳正塑料厂的介绍信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崔福才、高玉珍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正确,罗劲柔应将争议房屋返还崔福才、高玉珍。因崔福才未归还借款,罗劲柔一直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在崔福才、高玉珍起诉要求返还返回房屋后,提出反诉,请求崔福才、高玉珍归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崔福才、高玉珍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1998年7月14日,崔福才又向罗劲柔出具承诺称,“共借小罗本利(利字涂改)13.8万元,”说明崔福才同意支付罗劲柔3.6万元利息。崔福才、高玉珍应向罗劲柔支付该利息。罗劲柔要求崔福才、高玉珍支付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1998年7月14日的协议中未就该部分利息作出约定,对罗劲柔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劲柔因为借款抵押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双方不是租赁关系,崔福才、高玉珍要求罗劲柔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2011)杏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罗劲柔借款利息三万六千元;三、驳回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罗劲柔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四元,由上诉人罗劲柔负担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由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元,上诉人罗劲柔负担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照职权追加太原市阳正塑料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太原市塑料十厂为崔福才颁发了临时住房证,该临时住房证由罗劲柔持有。原审原告崔福才、原审原告高玉珍于2014年7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字第F201404773-2,房屋所有权人为崔福才、高玉珍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购太原市阳正塑料厂公房,产权比例为个人100%,建筑面积为97.63㎡。其他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1998年4月3日罗劲柔将崔福才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欠款10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案庭审中罗劲柔出具证据有98年2月15日借条和临时房产证、塑料十厂证明。罗劲柔当庭陈述称其在98年2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三晋国际大厦茶座,亲自把10.2万元现金交给崔福才,在场的还有三个人吴小慧、郑克亮、许玉平;款项来源是借款和银行贷款。本案再审过程中,罗劲柔陈述其是在98年2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天平巷楼下将10.2万元现金交付崔福才,只有二人在场;又称款项来源部分是家里的,部分是从新建路的建行取出的。经法庭询问为何在了两次庭审中所述借钱经过不一,罗劲柔解释称,在98年起诉时因找不到崔福才,有律师出主意说需要几个证人法院才好判,所以就说是当着他人的面交付的,后来崔福才打了13.8万元的条子并答应其占房卖房,所以就撤诉了,具体细节因为时间久远记不起来了。本院要求其提供吴小慧、郑克亮、许玉平的身份情况、住址联系方式,其未予提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崔福才是否为太原市塑料十厂向罗劲柔借款的问题:崔福才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借据、太原市塑料十厂财务帐等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印证,借款单上并无罗劲柔的签字,第三人太原市阳正塑料厂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崔福才关于为厂里向罗劲柔借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崔福才是否受胁迫打条的问题:崔福才主张是受到胁迫打条并报了警,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曾有报警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应予以认定。(三)关于罗劲柔占有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崔福才主张罗劲柔是带着七八个人挟持其来到涉案房屋中,胁迫租户搬走强占该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之后的十余年时间罗劲柔一直在此居住,而崔福才从未主张过权利,说明崔福才一直允许罗劲柔占有使用该房的状态存续;结合崔福才所写的《关于同意小罗处理我房子的协议》,和罗劲柔持有临时住房证原件的情形,可以认定崔福才同意罗劲柔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当时崔福才仅拥有房屋的使用权,故罗劲柔由此受让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仍应在使用权范围内,故罗劲柔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妥,故对崔福才的上述主张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双方借款的问题: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均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虽然罗劲柔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时的情节陈述不一,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崔福才主张的塑料厂向罗劲柔借款4万元的事实,另外在崔福才所写的《关于同意小罗处理我房子的协议》中,其明确写明“共借小罗本利(利字涂改)13.8万元”,表明双方对借款本利已经有了结算,双方当时对该结算数字均无异议,由此结合98年2月15日借条,可以认定:崔福才向罗劲柔借款本金10.2万元,双方约定截至98年7月14的利息是3.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五)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的问题,崔福才、高玉珍于2014年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现崔福才、高玉珍主张返还房屋,罗劲柔同意在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劲柔反诉要求崔福才、高玉珍支付199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其住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与借款利息相抵,罗劲柔的这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劲柔借款本金102000元,利息12133.92元;二、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劲柔于收到上述本金、利息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太原市天平巷三号楼三单元四层八号的住房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福才、原审原告高玉珍;三、驳回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福才、原审原告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劲柔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崔福才、高玉珍负担、反诉费9024元由崔福才、高玉珍负担2583元、由罗劲柔负担6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基本一致。本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太原市阳正塑料厂陈述经查账,有四万元入了单位账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认可,上诉人罗劲柔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因崔福才向罗劲柔借款未还,故罗劲柔将其涉案房屋占有居住至今未返还而引起的纠纷。一、借款问题,1998年2月15日由崔福才签名,罗劲柔自己书写的10.2万元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借条,上诉人崔福才主张此借据是受到胁迫才打的条,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曾有报警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再结合由崔福才所写的“关于同意小罗处理我个人房子的协议”故其该项主张不应予认定,上诉人崔福才理应偿还罗劲柔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关于上诉人崔福才主张1998年1月17日其以太原市塑料十厂名义向罗劲柔借款5万元,扣除月息,实收到4万元,并由太原市阳正塑料厂提供了相关帐目的原件,因该证据系太原市阳正塑料厂单方提供,且上诉人罗劲柔也对该证据不认可。故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作抵押的借条。故上诉人崔福才该项上诉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二、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的问题,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于2014年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现二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罗劲柔也同意在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返还,故上诉人崔福才、高玉珍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罗劲柔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与上诉人崔福才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二审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劲柔与上诉人崔福才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刘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