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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德吉卓嘎与达娃曲珍、边巴德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吉卓嘎,达娃曲珍,边巴德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515号原告:德吉卓嘎,女,1974年7月8日出生,藏族,医生,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达娃曲珍,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边巴德吉,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原告德吉卓嘎与被告达娃曲珍、边巴德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吉卓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和刘晶晶、被告达娃曲珍、被告边巴德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吉卓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整;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整;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与1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3000元,并于2016年7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按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0000元整,若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600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特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达娃曲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偿还了35000元,现仍需偿还的本金并非80000元,而是55000元,并称愿意在本金的基础上再支付10000元的利息,但其无力承担原告现所主张的金额。边巴德吉同被告达娃曲珍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达娃曲珍和边巴德吉承认德吉卓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德吉卓嘎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德吉卓嘎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提交了两张借条。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对此,原告称35000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已偿还35000元,故应从借款中扣除已偿还的金额后,二被告现需向原告偿还的本金为5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因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全额返还,若未按时返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且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对此,二被告称现无力承担该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实际欠款本金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后确定违约金为13200元。原告按照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风险代理费15600元,并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系风险代理,原告的代理人是按照原告诉请计算出代理费15600元,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现已确认的金额计算后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为1023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娃曲珍与被告边巴德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吉卓嘎返还借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二、被告达娃曲珍与被告边巴德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吉卓嘎支付违约金1320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三、被告达娃曲珍与被告边巴德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吉卓嘎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1023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叁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原告德吉卓嘎负担414.63元,由被告达娃曲珍、被告边巴德吉负担93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德  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