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付,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上诉人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盛公司)、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壳盛公司、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红连带清偿壳盛公司拖欠润源公司货款133434.88元。理由如下:王红将壳盛公司营业款存入个人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构成财产混同,故王红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存在明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该货款应由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壳盛公司、王红未答辩。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壳盛公司支付货款133434.88元;2、判令王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壳盛公司是壳牌润滑油在新乡市的经销商,润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购销壳牌润滑油关系。截止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账,壳盛公司认可尚欠润源公司预付货款为133434.88元。原审法院认为:壳盛公司认可收取润源公司预付货款,尚欠133434.88元。润源公司要求壳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应予支持。润源公司要求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红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33434.88元。二、驳回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诉讼保全费1187元,由壳盛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红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王红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润源公司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壳盛公司拖欠润源公司货款133434.88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润源公司上诉主张王红将公司营业款存入个人账户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性,侵害了包括润源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主张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发展、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衡平性制度,其作用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是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一种矫正和补充,因此必须坚持谨慎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该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润源公司提供了壳盛公司法人王红将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公司营业款的证据,而未提供壳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对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相关证据,故润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令润源公司偿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