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熊熠,何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9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工业园区研发楼四楼B2栋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086613-3。法定代表人:赵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20-6,组织机构代码05037417-4。法定代表人赵渊,总经理。被告:赵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晓婧,女,土家族,1980年6月11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涯,女,土家族,1986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冉彬作,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熊亮川,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熊熠,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浩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被告桓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桓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777.19元;2、判令被告桓浩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20381.4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贷款年利率7.8%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判令被告桓浩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对被告桓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桓浩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桓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桓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被告桓浩公司辩称,对于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1995777.19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有异议,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不同意原告陈述的贷款利率为7.8%,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明,对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未答辩。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桓浩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额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桓浩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担保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桓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期满,桓浩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20日,桓浩公司尚差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5777.19元,拖欠利息120381.48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桓浩公司对差欠本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借款利率标准,桓浩公司辩称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该辩解意见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不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桓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桓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桓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桓浩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该笔费用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向桓浩公司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桓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百和利通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桓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5777.19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20381.48元;二、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对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元,合计28948元,由被告重庆桓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百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赵渊、陈晓婧、何涯、冉彬作、熊亮川、熊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