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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青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号×-×房间对涉嫌犯盗窃罪的张某抓捕过程中,在该房间卧室的桌子上查获被告人张青所有的净重24.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净重0.47克的海洛因,并当场捉获张青。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张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青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青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非法持有毒品26.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缴获的26.03克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