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泽亮与敖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亮,敖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212号原告:林泽亮,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忠喜,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林泽亮与被告敖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被告敖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经营石板材销售业务,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批量购买货物,原告依约置货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224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及同年10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164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能依约付款。被告敖忠喜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销售原告板材,同时原告又授权他人在北京销售,价格比被告低,导致被告的货物卖不出去,现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敖忠喜承认原告林泽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泽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敖忠喜结欠原告林泽亮货款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货款1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忠喜主张因原告原因导致其无法顺利销售货物,无事实依据,且与其支付货款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泽亮货款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0元,由被告敖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