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牛松茂与张峰、张石凤、费杭桥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张某某,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67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以家庭经营需要向江苏兴化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2.6%,牛某某与费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5月21日,经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催要,原告代为偿还全部上述借款本息172551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费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一半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72551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费某某对上述债务的一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5日,年利率12.6%,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某、牛某某、费某某分别在合同借款人、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张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如期按约还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牛某某代为被告张某向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偿还借款172551元。因原告向债务人张某及保证人费某某追偿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向农商行某某小微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牛某某及被告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前后,原告牛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72551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牛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某追偿借款本息。因保证人之间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明确的比例份额,故对被告张某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费某某与原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代偿款1725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对被告张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某个人借款,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72551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费某某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费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被告费某某对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承担共同负担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375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