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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卫然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然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卫然,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丘胜、张惠玲,均系东莞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卫然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卫然及其辩护人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彭卫然为牟利,在租赁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塘边村富塘区25号出租屋内销售地下“六合彩”赌博码报等资料。2016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缴获《博彩必备钻石一码》等期刊类书籍5053本、《万人传奇》等宣传纸张类1060张(经鉴定,上述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随后将彭卫然带回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卫然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华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伍某、吴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版物鉴定意见的复函,涉案的外围六合彩书籍(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电话清单,被告人彭卫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丘胜提出被告人彭卫然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初犯、犯罪情节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卫然稳定供述其有牟利,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卫国从2016年2月份开始贩卖非法出版物,持续时间长,不能认定其是偶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卫然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卫然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缴获的非法出版物,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彭卫然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卫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卫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