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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34号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英,女,1964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物业公司)与被告林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38.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6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572.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自拖欠的次月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8日,福兴花园2期(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安防、保洁、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各业主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其住宅产权面积的每月每平方米0.4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福兴花园2期(嘉园)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任期届满,又未未选举出新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致使无法续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退出该小区时止,仍按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在此期间,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在该小区服务期间,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福兴花园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4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8.4元。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原告退出小区物业服务之日,均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服务费77个月,共计2956.8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玉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及备案证明;3.情况说明;4.法律建议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据此查明认定如下:2004年10月18日,福兴花园Ⅱ期(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安防、保洁、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2元、店面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收取;委托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商不成,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原系福兴花园的业主,福兴花园X#楼X单元的建筑面积为80.08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3.63元(80.08平方米×0.42元/平方米),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253.21元(33.63元×67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原合同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系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物业服务费,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53.21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海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珊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