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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某公司与信丰某公司、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公司,信丰某公司,赵某,左某,刘某,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08号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丰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现住信丰某公司。被告左某,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赵某之妻。被告刘某,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被告黄某,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江西省某公司诉被告信丰某公司、赵某、左某、刘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某公司、赵某、左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丰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支持江西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甲方江西省财政厅及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丙方江西信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9月30日,江西信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签订了《“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前述协议约定在工业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由财政保证金担保。为此,江西省财政厅及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指定的下辖企业即原告江西省某公司和江西信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下辖企业即信丰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按协议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被告信丰某公司系江西信丰工业园区内的企业。2014年11月18日,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申请“财园信贷通”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了XS20140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担保方式为江西省某公司、信丰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上述协议的保证金担保,同时由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依约向被告信丰某公司发放前述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依据上述有关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从原告江西省某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450万元、从信丰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496234.42元用于清偿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贷款。至此,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合计4996234.42元由江西省某公司、信丰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完毕。综上所述,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信丰某公司承担了450万元的代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江西省某公司有权向被告信丰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作为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被告信丰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其虽然系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分得收益,被告信丰某公司一直是由被告赵某管理,本案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与妻子黄某本人签署的,但签署保证合同时未阅读合同内容,被告赵某告知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夫妻二人在不知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署了保证合同,且被告信丰某公司现正常经营,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其财产仅有信丰某公司的股份。被告信丰某公司、赵某、左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信丰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赵某、左某、刘某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代为被告信丰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偿还450万元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甲方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丙方江西信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以甲方指定的下辖企业即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以存入的财政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知,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原告江西省某公司的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并已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为债务人(即被告信丰某公司)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享有对被告信丰某公司的追偿权。至于保证人即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左某、刘某虽为被告信丰某公司股东,但原告江西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其二,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十一条“在实施互助保证金和财园金代偿全部所欠建设银行本息后,被保证人的权利即由建设银行转移给代偿方,由代偿方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江西省某公司代偿完毕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代偿方即原告江西省某公司向保证人追偿的依据。综上,原告江西省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左某、刘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某公司垫付款4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信丰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