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4217刘汉良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百惠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4217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