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云与董进、龙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董进,龙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960号原告:高云,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进,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龙骏,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高云诉被告董进、龙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王兰青,被告龙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台电脑,每台37**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2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60%,即133200元,余款888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各支付296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前,交货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负责安装和试机,试机完成后原告将电脑交付给被告,被告龙骏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2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进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两项合计115200元,继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龙骏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董进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承诺书,证明本案电脑款由被告龙骏负责,该承诺书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龙骏质证并发表了意见。被告龙骏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龙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董进提交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龙骏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是2016年6月27日之前转让网吧的款项到位,但后来款项没有到位,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故其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进、龙骏合伙经营网吧,2015年2月13日,原告高云与被告董进经协商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0台电脑,每台37**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每月13日前各支付29600元,被告龙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60台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132000元预付款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剩余预付款1200元及余款88800元,共计9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人程某、肖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云与被告董进经协商一致签订电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董进提供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被告董进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董进提交的承诺书,因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承诺书属于两被告之间对合伙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高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进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董进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龙骏对该9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龙骏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责任人龙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由此,被告龙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云货款人民币九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万五千二百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五千二百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董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灵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