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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庆仙、姚承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仙,姚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仙,曾用名王八玉,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专文化,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范嘉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承洪,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安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庆仙及其辩护人范嘉军、上诉人姚承洪及其辩护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在2006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人姚承洪系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以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月利息3%的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柴庭玉等78余人吸收存款2,630万余元,并以王庆仙或姚承洪的名义将上述资金以5%的利息对外放贷给他人,从中赚取2%的利息差,截止案发共对外放贷共计18笔,放贷金额2,200万余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854.874万元,归还本金460.49万元,共计返还人民币1,315.364元。其中被告人姚承洪与王庆仙共同签字的为四笔,涉案资金155万元,被告人姚承洪后来补签字的共有十四笔,涉案资金267万元,另有234.3万元的涉案款项借条上加盖姚承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印章。2014年6月后,因王庆仙、姚承洪无力偿还被害人处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涉案部分被害人相继报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承洪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庆仙经姚承洪规劝,在姚承洪的陪同下到六盘水市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庆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姚承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继续返还相应的被害人,返还明细见附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不服。王庆仙以“一审诉讼长达九个月,严重超审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减轻处罚”为由提出诉。姚承洪以“一审诉讼长达九个月,严重超审限;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上诉人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庆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错误,加重了犯罪主观恶性的认定,从而加重了刑罚;一审超过审判时限超期羁押,影响实体公正;一审判决对王庆仙的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姚承洪的辩护人提出“姚承洪参与民间借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罪,判决姚承洪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错误,加重了犯罪主观恶性的认定,从而加重了刑罚;一审诉讼严重超时限,违反法定程序;姚承洪曾经参加过越南自卫反击战,建议二审法院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特赦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精神对姚承洪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庆仙、姚承洪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姚承洪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姚承洪的辩护人提出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姚承洪参加越南自卫反击战的说明、姚承洪家庭情况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以上新证据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庆仙、姚承洪所提“一审诉讼长达九个月,严重超审限”的上诉理由及王庆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超过审判时限超期羁押,影响实体公正”、姚承洪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诉讼严重超时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一审审限至2016年1月14日,因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5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后,一审法院从新计算审理期限,即本案的一审审限应顺延至2016年5月14日,后又顺延至2016年9月14日,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人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了本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承洪所提“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承洪参与民间借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罪,判决姚承洪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属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王庆仙、姚承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账本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王庆仙与姚承洪以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月利息3%的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柴庭玉等78余人吸收存款2,630万余元的事实,姚承洪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庆仙的辩护人、上诉人姚承洪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庆仙、姚承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认定错误,加重了犯罪主观恶性的认定,从而加重了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庆仙、姚承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并为据此而加重了二上诉人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庆仙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庆仙的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姚承洪的辩护人提出“姚承洪曾经参加过越南自卫反击战,建议二审法院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特赦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精神对姚承洪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庆仙、姚承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一审法院考虑王庆仙、姚承洪均系自首,姚承洪系从犯的情节,对王庆仙给予从轻处罚、姚承洪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仙、姚承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祥云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