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宪记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602行初47号原告:王宪记。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文、张伟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宪记不服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记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文、张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9日7时50分至8时40分、7月20日8时至8时30分,王宪记伙同宫占贤、王美丽、于纯霞、李萍珍等人,在山东省人大办公楼大门左侧绿化带台阶处聚集、静坐,不听民警和人大工作人员的劝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宪记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经过。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我带到芝罘区兴隆街派出所。10月23日,被告对我作出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赔偿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49081元、损害人身赔偿金50000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肖像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健康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490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高院申诉来访预约指导时间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指定时间去省高院上访,省高院不让进,原告才去了省人大反应问题;2、山东省人大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开具的介绍信,督促省高院解决原告的问题;3、烟台市芝罘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5年6月19日下发的通知及台账表一份,证明被告不依法解决冤假错案,打击依法维权群众;4、山东省立案庭听取缠访、闹访人员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不依法解决冤假错案,打击依法维权群众。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辩称:原告王宪记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多次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全国人大等地进行非访,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5年2月3日被我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原告王宪记伙同宫占贤、王美丽、于纯霞、李萍珍等人,在山东省人大办公楼大门左侧绿化带台阶处聚集、静坐,不听民警和人大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0月23日,我局兴隆街派出所受案调查,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告知原告王宪记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烟公芝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宪记行政拘留10日,并于10月23日向去宣布并执行。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告知笔录、烟公芝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兴隆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实。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烟公芝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均无相关机构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王宪记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向其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该证据材料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下方有办案民警刘辉、王健记载“王宪记拒绝签字”,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现场视频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并无法律义务向原告王宪记出示。故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7时47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有20名烟台籍信访群众在省人大办公厅堵门。8时03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王宪记等多名群众在省人大办公厅办公楼左侧绿化带聚集、静坐,后经民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原告王宪记于8时40分离开办公厅办公楼前往山东省人大信访局接访室反应诉求。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13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省人大办公楼,发现王宪记与其他群众在省人大办公楼左侧台阶静坐,不听民警和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后经民警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反复劝导,王宪记才于8时31分离开办公区。2015年10月23日,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原告王宪记传唤接受调查。当天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宪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在山东省人大办公厅上访现场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对视频所拍摄内容没有异议,但自称当时下火车较早,去了一个家属区坐着吃饭,而且当时只是静坐,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称自己是10月2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应当折抵在行政拘留期限内,被告并没有按照规定折抵。原告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来访预约指导时间表,证明他及一同信访的其他人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约时间去高院反映问题,山东省高院不让他们进门,他们才到省人大反映问题,要求监督省高院行为。另查,2014年3月3日,原告王宪记因携带横幅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宪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3日,原告王宪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面人行横道喊口号,展示写有标语的白色汗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宪记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原告户籍位于芝罘区招德街10号内16号,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其具有处罚权。(二)庭审中原告所称“2015年6月29日和7月20日,我下火车较早,去了一个家属区吃早饭,并不知道那里是山东省人大”。后又称“我们去山东高院反映信访问题,山东高院不让进门,所以我们才到人大去”。原告两段自述相互矛盾,且原告聚集、静坐之地建筑物挂有国徽,与其所述处于家属区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宪记明知其聚集、静坐所在地为山东省人大办公厅办公楼左侧公共场所。(三)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上午,原告王宪记并没有通过山东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局接待室反映问题,而是在人大办公厅办公楼门口非法聚集,经劝导后仍不离去,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所述山东省高院不按照申诉来访预约指导时间接待他们并不是在山东省人大办公楼左侧公共场所静坐、聚集的合法理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王宪记于在2014年、2015年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处罚,但原告却于2015年6月29日仍然在山东省人大办公楼左侧绿化带静坐、聚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省人大信访局接待室反映诉求,不能闯入其他办公区。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在人大办公楼门口左侧静坐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情形。(五)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王宪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15]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宪记要求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49081元、损害人身赔偿金50000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名誉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肖像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侵犯健康权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宪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代理审判员 项 励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