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念文、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念文,曾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36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魏念文。被告曾红梅。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念文、曾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念文、曾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念文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念文、曾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念文、曾红梅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念文、曾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魏念文以经商为由,与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2日止,此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魏念文尚欠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7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下属原四都分社与被告魏念文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即被告魏念文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故无须另行判决解除;被告魏念文、曾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念文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念文、曾红梅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念文、曾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念文、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517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念文、曾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