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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623号罪犯刘志忠,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20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并提交贫困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许本海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家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