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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珊王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雷隐成雷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与被害人吴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珊王某等人在乐昌市山华***公司见吴某不能还钱,遂用皮卡车将吴某从山华***公司带到乐昌市张溪村公路旁的一座房子内,采用限制通信,轮流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吴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等人白天用车将被害人吴某带到山华***公司逼其还钱,晚上则带回张溪村公路旁的房屋进行关押。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将被害人吴某带到吴某的家中冲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珊王某与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吴某所欠款20万元分期归还被告人王珊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珊王某提供的(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珊王某、雷隐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追还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珊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隐成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