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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鸿亮与李兴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鸿亮,李兴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302号原告尹鸿亮,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兴峰,曾用名李新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尹鸿亮与被告李兴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砂石款77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让原告给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送中砂,欠款207146元,后又给西安泰泽九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中砂价值72万元,被告在2014年11月付给原告15万元,下欠570000元。被告李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和丙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旱砂供需合同》,编号:腾佳购字(2014)第002号,合同从即日起终止履行。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丙方给甲方供应的旱砂共计3766.3方,单价为55元/方,合计金额为207146.5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壹佰肆拾陆元整),原由甲方支付此货款,经三方协商后,现由乙方支付丙方货款,此后丙方与甲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李兴峰同意归还此账。此后被告让原告给西安泰泽九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送砂石,2015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中砂款57万整,(伍拾柒万元整)(注泰泽拉中砂)”。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手机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及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同有效,根据该协议书西安腾佳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7146.5元的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在该协议书上亦注明同意归还此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07146.5元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就原告给西安泰泽九方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送中砂下欠货款5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款7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兴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尹鸿亮砂款人民币7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37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