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洲与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洲,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386号原告刘洲,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郑鹏、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村七组7-61号。法定代表人崔元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洲与被告宜昌市极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被被告业务经理饶昊翔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宜昌市国贸超市盛世天下店,岗位为促销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原告自到被告单位上班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同时也未得到公司的相应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向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9元/月×11=17369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9元/月×3.5=5526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1579/21.75×5×3×3=3266元;五、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自2013年9月起至答辩人公司工作属实,但属于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双方并非劳动合同法中定义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自己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承担原告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答辩热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年休假报酬;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宜昌市国贸超市盛世天下店,岗位为促销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九年休假、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3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资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此项552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休年假或者已支付未修年休假的工资,但原告对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77.93元(月工资1579元÷21.75×10天×3倍);对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22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洲与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77.93元,合计7703.93元;三、驳回原告刘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极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