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吴树业、范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吴树业,范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章正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士,男。被告:吴树业,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范美秀,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行)与被告吴树业、范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士到庭参加诉讼,吴树业、范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农行与吴树业、范美秀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吴树业、范美秀立即向大田农行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20187.68元、利息6736.36元(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计至2016年8月11日),合计22692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大田农行对吴树业、范美秀提供的抵押物—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吴树业、范美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吴树业、范美秀与大田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吴树业向大田农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吴树业、范美秀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范美秀与吴树业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8月11日,吴树业结欠借款本金220187.68元、利息6736.36元,合计226924.04元。吴树业、范美秀未作答辩。大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吴树业、范美秀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大田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9日,贷款人大田农行与借款人吴树业及抵押人吴树业、范美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2.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后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账户账号6228482032737396714;5.由抵押人吴树业、范美秀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违约金;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8.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物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9.其他事项。同日,吴树业与大田农行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对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XXXX)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主债权数额250000元,附记田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日,大田农行依约向吴树业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向吴树业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2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9.17%,逾期利率13.755%,还款日19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另查明:1989年11月28日,吴树业、范美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8月11日,吴树业结欠借款本金220187.68元、利息6736.36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合计226924.04元。本院认为,大田农行与吴树业、范美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田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树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树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农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树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吴树业以其个人名义向大田农行借款发生于吴树业、范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美秀应对吴树业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树业、范美秀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大田农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大田农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树业、范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吴树业、范美秀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吴树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187.68元、利息6736.36元(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计至2016年8月11日),合计22692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范美秀对吴树业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对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吴树业、范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