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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本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65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刘克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本凤,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并向被执行人胡本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本凤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胡本凤在芜湖艾森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凤元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