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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寒与于永超、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于永超,于彬,宋海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888号原告张寒,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永超,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缺席)。被告于彬,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宋海广,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与于彬系夫妇关系。(缺席)。原告张寒诉被告于永超、于彬、宋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寒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被告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永超、宋海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于永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于彬、宋海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于永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45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永超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于彬、宋海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永超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份。被告于永超、宋海广在法定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彬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是于彬和宋海广在2016年农历正月底签的。被告于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彬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担保签订时间有异议,于彬、宋海广的担保是2016年农历正月签订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于永超、宋海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于彬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于永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于彬、宋海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于永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于永超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4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于彬、宋海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告向被告于永超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于永超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永超向原告张寒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且有担保人确认及支付利息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450000元及至起诉前利息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彬、宋海广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寒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45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按照本金45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于彬、宋海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