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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52号之二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高志嵩。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