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异议从威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从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1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程斌,该街道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从威,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异议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对本院(2016)皖06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我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6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执行通知书)仅扣除相南街道办事处2013年6月19日提存至淮北市公证处1614501.19元及2014年8月15日支付从威76226.13元是错误的,认为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相南街道办事处应支付从威损失5847134.70元(本金5155180.58元、利息691954.11元)也不正确。本院查明,从威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淮民一初字第00029-2号裁定书驳回起诉。从威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我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一、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赔偿从威39套房屋的损失7854737.7元,其中24套房屋损失合计4798492.5元,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15套已被抵押房屋的损失合计3056245.2元,待从威向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凭证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于收到抵押权的凭证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均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补偿从威45套房屋损失合计9140323.2元。其中28套房屋损失合计5681140.2元,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17套已被抵押房屋的损失合计3459183元,待从威向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凭证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于收到抵押权的凭证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威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向从威支付28套房屋损失合计5681140.2元;2012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187.94元、执行费56032元。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7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从威发出执行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提出已全部还清。2014年7月21日我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院对帐。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提交共三十份证据共四部分,第一部分1至13份为2005年至2006年的借条共计77282元、第二部分14至28份为2008年至2013年支付的付款凭证共计3141000元、第三部分29份为2010年12月31日从威认可的相山区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为1000000元、第四部分30份为2013年6月8日淮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已将1614501.19元提存。申请执行人从威经核实后告知我院对第一部分的借条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第20份证据救助款1000元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的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借款关系,认可本金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但不能扣除利息。对第三部分29相山区法院执行裁定予以认可。对第四部分30淮北市公证处的公证提存书不予认可,认为提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已将第一部分1至13为借条、和对第二部分第20份证据所涉款项78382元汇至我院。对其余部分提出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院(2016)皖06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异议人相南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内容主要是指对其执行数额有异议,并未对其作为被执行主体有异议。其对数额的异议应通过具体执行过程中解决。而不应使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其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