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敏诉王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敏,王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942号原告谭敏,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25日,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生于湖南省常宁市,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敏诉被告王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谭建华、被告王娟、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严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敏诉称:2015年12月9日晚,原告谭敏驾驶RFL6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1049KM+100M处时,与同向驶来的由被告王娟驾驶的川RE01**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谭敏右小腿截肢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敏通过四川华西医院53天的住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娟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川RE0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882.50元。被告王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按四六的比例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情况;6、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相关赔偿费用情况;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假肢矫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次数及费用情况;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9、原告在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白土坝社区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及出租人身份信息及邻居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王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充武警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王娟垫支医疗费情况;2、收条三份,拟证明王娟在成都华西医院、上锦医院及假肢费用共垫付了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的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医疗费情况;3、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定损的金额是570元;4、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原告谭敏驾驶RFL6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1049KM+100M处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被告王娟驾驶的川RE01**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谭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敏受伤先后被送至武警8740部队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78712.20元,被告王娟垫支52093元、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垫支10000元。现谭敏右小腿截肢致残,原告父亲谭建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敏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程度谭敏右足完全离断并毁损伤,行右小腿中下1/3截肢术后,评定为陆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13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210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叁仟(3000.00)元;5、假肢更换次数为7次(不含初装)。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要求对被告谭敏的误工期、护理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敏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2、被鉴定人谭敏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38000.00元(不含首次安装)。2016年1月1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娟于2015年3月1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购买了川RE0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谭敏自2014年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白土坝社区租用门面销售木工机械器具。同时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租用门面从事销售活动,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谭敏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78712.20元;2、护理费:138元/天×150天计20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计1590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38/天×210天计28980元6、残疾器具费1380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20×0.5计26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含第二次鉴定食宿费)酌定:4000元;10、轮椅租赁费630元;11、车辆损失费:570元。以上费用合计562932.20元。上述费用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47936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83002.2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57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川RE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敏损失12057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570元),剩余损失442362.20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摊责任,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谭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谭敏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王娟承担70%责任,因被告王娟在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王娟承担的责任扣除自费药费用后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承担,其中自费药本院确定按15%扣除即78712.20元×15%计11806.83元,由被告王娟承担70%计8264.78元,剩余损失(442362.20-11806.83)×70%计301388.7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谭敏12057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谭敏301388.76元;三、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敏8264.78元(被告王娟已垫支的52093元在执行中处理);四、驳回原告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9元减半收取524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第二次鉴定费146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充支公司已预交),合计9200元,由原告谭敏负担3680元,被告王娟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