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庆元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元,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672号原告:孟庆元,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居民。原告孟庆元与被告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4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及至偿清之日依约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玉国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玉国向原告孟庆元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庆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0元,减半收取325.55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