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芝青与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薛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青,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薛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7号原告:刘芝青,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潘广宇。被告:薛庆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刘芝青与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芝公司)、被告薛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功、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芝公司、薛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889元,并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春芝公司供应芝麻等农副产品。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春芝公司欠原告货款1521889元,因被告春芝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月息20‰,被告薛庆伟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春芝公司、薛庆伟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于向被告春芝公司供应芝麻等农副产品。2015年10月30日,被告春芝公司向原告出具1521889.96元的对账单一份,由于被告春芝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春芝公司在对账单下方位置对欠款1521889元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息20‰,被告薛庆伟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下方签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向被告春芝公司供应芝麻等农副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218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芝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照月利息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庆伟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下方签名,据此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在对账单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薛庆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因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被告薛庆伟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庆伟对被告春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芝公司、薛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芝青货款15218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521889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薛庆伟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庆伟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81元,由被告郑州市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薛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