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长民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民,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752号原告:宋长民,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汤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宋长民诉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宋长民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长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长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长民负担。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