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金强、冀豫东等与张中华、栗高锋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张中华,栗高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金强(龚小强),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豫东,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龚金强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蔡东,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龚金强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会琴,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龚金强养女。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中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栗高锋,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因与被申请人张中华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栗高锋债务清偿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冀小产因病去世,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是否为冀小产出具。(二)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没有继承和保管冀小产的遗产,原一审法院判决其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三)原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的期限不一,并且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该笔借款的清偿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请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曹某、田某证言相互印证了2013年10月份冀小产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张中华与借款人冀小产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冀小产生前开办的木制板厂系家庭共同经营,利益共享,同时也应承担对外债务,龚金强及其子女现仍共同生活居住,并保管冀小产生前财产,其子女提出放弃继承财产,无事实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承担其父冀小产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冀小产的证明显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7日,张中华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原一审法院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但张中华并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借款利息的自由处分。(四)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其提出的该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