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虹生与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生,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726号原告张虹生。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3楼。法定代表人高爱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虹生诉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必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虹生,被告高必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入被告高必拓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离职,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爱红同意并签订离职协议,但就相关经济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7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两倍工资95000元。被告高必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虹生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月。2016年4月11日,原告张虹生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按被告要求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办理工作交接。上述工作期间,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虹生交纳社保费用,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原告张虹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5000元;在仲裁过程中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张虹生支付经济损失73906.8元、借支款355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虹生二倍工资差额35880元;二、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虹生经济补偿7500元;三、原告张虹生返还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款35500元;四、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双方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虹生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有庭审质证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5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尹耀龙证人证言,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资发放表》、《离职申请》、《离职协议书》、《工作交接清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虹生的入职时间,原告张虹生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原告张虹生于2015年3月入职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客观原因劳动合同已遗失。对此,本院认为,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虹生于2015年3月入职,且其关于劳动合同遗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张虹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虹生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到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虹生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另,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虹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虹生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张虹生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虹生经济补偿10000元;二、限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虹生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限原告张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支款35500元;四、驳回原告张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高必拓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