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贺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贺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009号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1-1-22-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5566-8。法定代表人彭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贺孝海,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杰科技公司)与被告贺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孝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2853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2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徐工牌汽车吊车一台,型号为QYXXX.5(XZJ5XXXXX20G),金额642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8在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巴南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该车全部车款642000元由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支付第一期,直至2015年7月15日最后一期付清,每期17833.33元,被告2012年4月提车后,车架号LXGBPXXXXXX007207,发动机号D911XXXXX53,被告自行在当地车管所上牌,牌号贵CXXX**号。《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方式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由约束力,被告从2012年4月提车后,只支付了2012年8月和9月(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分期款合计35666.66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包含3月)逾期18期,逾期320999.94元,逾期十分严重,我司已于2014年11月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车款。从2014年4月15日(含4月)起至2015年7月15日(含7月)止,被告又逾期16期,逾期金额285333.4元,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逾期16期的车款金额285333.4元,并另行承担违约金64200元,资金占用利息31000元。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贺孝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产品合格证、(2014)巴法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贺孝海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沃杰科技公司与被告贺孝海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卖方(原告)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Y20G.5、车辆型号XZXXXXXJQZ20G一台,总价642000元出售给买方(被告);交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36期,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买方,每期还款金额17833.33元;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不能交货的,卖方按照买方已付货款日息万分之四承担责任,但卖方承担违约或者产品责任的限额为设备金额的10%;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等相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贺孝海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车提走。被告贺孝海提车后,自2012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15日已支付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货款35666元,从2012年10月15起至2014年3月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贺孝海支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999.94元。判决作出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逾期16期,逾期金额285333.4元。本院认为:原告沃杰科技公司与被告贺孝海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询证函、承诺书、计划还款书所约定的内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贺孝海提购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孝海除支付到原告沃杰科技公司部分货款35666元后,对余下货款285333.4元至今未向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进行支付。现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贺孝海支付货款285333.4元,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贺孝海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孝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333.4元;二、被告贺孝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10元,由被告贺孝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莉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