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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31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5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遗漏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毫无“实际困难”,不存在任何障碍,且上诉人在香港出生长大,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予以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诉讼材料,双方当事人是在广州市海珠区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是本市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是香港居民。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属于夫妻双方均是香港居民,原在内地结婚,现在发生的向原审法院请求离婚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某种原因,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双方都是港澳居民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宜引用有关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可以回国内办理离婚的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时,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由于被上诉人向结婚登记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香港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不具备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条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03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邱某请求离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