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辖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赖水林、惠州市好客奔马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水林,惠州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惠州市好客奔马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水林,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西路8号东华苑二期康雅苑。法定代表人李永光,总经理。原审被告惠州市好客奔马旅行社,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平山建设路30号(武装部门口)。法定代表人赖水林。上诉人赖水林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水林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之间系旅游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法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一为法人,其住所地为惠东县,被告二为自然人,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惠东,按照地域管辖,应当由惠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旅游合同的涉及地点分别为内蒙古、三峡、西安等不在惠州境内的旅游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为上述的旅游景点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l302民初726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进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为上诉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惠州市惠城区,在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