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海伟、马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海伟,马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78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汝南信用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胡海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马明洋,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汝南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海伟、马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胡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海伟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马明洋负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海伟在原告汝南信用联社所属的张岗信用社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期限2年,月息11.1‰,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50%。由被告马明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海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该借款由他人使用,本人愿意催促借款人还款。被告马明洋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海伟在原告汝南信用联社所属的张岗信用社贷款145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期限2年,月息11.1‰,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50%。由被告马明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借出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海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胡海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海伟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明洋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海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马明洋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洋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海伟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马明洋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明洋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海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 搜索“”